【案情】2015年5月起,魏某承租了董某自建楼房的第二层大厅及小房间。该幢楼房共五层,底层靠墙为董某搭建的铁皮夹芯板房,魏某平时将使用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板房内,该电动车系魏某于2017年2月19日在电动车专卖店购买。2018年3月8日13时32分许,该铁皮板房发生火灾,板房烧毁,板房燃烧时其燃烟、高温热浪沿楼梯通道向上延伸至二至五楼导致房屋室内装饰装璜和物品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消防大队经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魏某停放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不排除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
火灾后,董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魏某赔偿其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经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火灾总损失为1611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电动车自燃引发的火灾,车辆所有人魏某是否应当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魏某,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对于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魏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董某和魏某共同分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起火原因系因电动车发生自燃所致,魏某作为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享有使用该电动车之利益,客观上已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对火灾造成董某的财产损失,魏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某出租的夹芯板房内侧及夹芯具有易燃性,客观上加大了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魏某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成因分析,起火系由魏某所有的电动车发生自燃所致,作为使用该电动车之利益,客观上已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对于火灾造成董某的财产损失,魏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电动自行车起火后,夹芯板房随之燃烧、火势增大并形成高温浓烟沿楼梯向上蔓延,进而导致二至五楼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如果仅是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火灾,无其他助燃物不会使过火面积迅速增大,导致向上蔓延的高温浓烟造成二楼以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董某未经批准搭建的夹芯板房具有易燃性,客观上扩大了火灾的财产损失,其对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减轻魏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本起火灾造成董某的损失,电动车的所有人魏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因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魏某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