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制报 □杨甜甜
【案情】周某驾驶属李某所有且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货车拖模板去浙江,王某受雇于李某,随车负责管理,当时在驾驶室内休息。后该车发生事故,王某被摔出车外,车上所载的模板在惯性的作用下被抛到车下,有部分压在王某身上,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被甩出车外时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在被甩出车外时已转化为“第三者”。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除考虑该人员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外,还应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某虽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但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甩出车外,此时与事故车辆的依附关系已经切断,其身体已经完全置于事故车辆之外,后又被车上所载的部分模板抛下压在身上,致其机体多处严重损伤而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故王某应当属于“第三者”。
其次,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其自身有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解释“第三者”应当选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一种观点,故王某应当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最后,我国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险限额最高仅为5万元,而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最高可以达到1000万元。保险公司设定的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之所以远远低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是因为在高速运行的车辆上车上人员发生事故的概率远远高于在车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愿意对发生事故概率小的第三者承担较高的赔偿,保险公司在射幸合同中收取巨额保险的同时将风险较大的部分甩给投保人、受害人等相对弱势的群体承担,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